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方鈴鈴 輔佐人 沈德麟 原告 駱孝義
吳阿玉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前提,倘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所屬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1020361737號公告,訂於102年5月17日辦理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1筆市有土地,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繕具異議書對被告公告內容標號1(水交社段29、29-1、29-2、29-3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標售案)之招標方式提出建議事項,被告以102年5月14日府財產字第1020410433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臺南市市有土地之管理係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空地應予標售,並無台端等所稱『政府採購法』問題,先予敘明。三、財政部發布『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係規範無法單獨建築之私有土地申購合併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其私有土地需取得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間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台端等所有之土地為可單獨建築用地,故並無前揭要點適用之問題。四、本案因考量若無單獨標售,或有與鄰地不同得標人,致會產生本案土地無路通行之窘境,造成袋地通行之疑慮,故仍決議與鄰地一併標售,歡迎台端等參與投標。」等語,並已於102年5月17日將上開土地標售予訴外人 蘇柏翰 。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102年5月21日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5月27日院臺訴移字第1020032452號移文單移由財政部審理,財政部於102年7月2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337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93年9月16日在臺南市南區興中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會中被告都市發展局局長 李得全 當場承諾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優先價購或增購土地。其後,被告於重劃圖上註記:「本府同意將29地號北側分割出來單獨標售」等語,被告財政處公產管理科科長 王美華 (現任庫款支付科科長)及課員 陳佳泉 (已離職)亦與原告分別達成協議,表示被告有意將原29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土地之部分進行分割,由原告標購或買受新分割之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並於99年11月3日將原29地號分割為29、29-1、29-2、29-3地號,其中29-1、29-2、29-3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足徵被告與原告已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
㈡、然被告卻於102年5月17日將其中29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土地合併標售,標售面積為1,872.94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0元,標售底價高達108,630,520元,致原告無資力就毗鄰之個別單一土地標售,被告此舉顯有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情,求為判決:⑴撤銷被告102年5月17日標售系爭3筆土地予蘇柏翰之決標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協議意思,以每平方公尺30,000元之價格標售或出賣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
四、經查,被告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公開標售,由蘇柏翰標購取得,此有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標售公告影本在卷可證。被告與蘇柏翰間成立之標售行為乃民法上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標售行為違背法令而損害其利益,應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標售,並另行賣與原告等語,即係基於買賣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出賣人間所生之私權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籌,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