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4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宗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先前係因沒有工作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現在已有固定工作,家中並有母親需伊照顧,因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現仍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無力再繳納本案之易科罰金款項,若因此入監執行,會導致失去工作,且無人照顧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1年、86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嗣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又於102年6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於102年9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屢次再犯,悔意不深。被告雖稱其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惟並未提出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加以證明,且被告前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2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於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未較前二次更重,顯無過重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猶認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