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關於「被告警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陳珮君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另於民國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2月、3月。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上班處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基安非他類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