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政於民國106年1月22日8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附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4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017127、案號95)、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政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六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酒精中毒之健康狀況、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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