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鑫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 邱思潁 」均應更正為「 邱思穎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羅福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第5點載稱:「警方在前4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自首前,業已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被告縱於嗣後承認其為肇事者,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即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邱思穎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程度暨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見偵卷第8頁)、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