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鼎霖 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代表人 劉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第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假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未具陳假扣押標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則應回歸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顯見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自應歸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債權人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債務人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137,874元、沒入貨物之價額6,068,937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333,049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434,028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已撤銷之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所繳罰鍰及稅費後,尚滯欠款項計47,031,550元。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7,031,5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2份及送達證書為證。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轄區域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原向不具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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