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許榮棋 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告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告頂級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告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 富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陳 林珠 被告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素鑾元 被告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告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 明理 黃景臻 黃辰蕍 黃雙 黃溱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因原告為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本為原告便利所設計。然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的超過50%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朱嬥瑄名下,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等規定,竟「灌人頭」利用共同被告王柏樑、元邦物流、元邦精密、富璟建設、大臺灣資產、富渝營造、黃霈琝、 黃詢溱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雙、黃裕霖、元隆建設等充當人頭從事假買賣,並於96年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概要,同年10月22日又聲請都市更新計畫。原告104年1月6日從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發放的謄本,知悉大多數土地又「賣回」,而登記於被告黃裕霖至親名下等情,故意侵害原告,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新澤建設公司、黃福來、元邦租賃公司、葉素鑾元、上豪租賃公司、黃法舟、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等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嘉義縣,而其他被告元霖建設公司、富渝公司、黃裕霖、將富公司、頂級公司、元邦精密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公司徐陳林珠 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等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因本件所涉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為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應優先由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有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助於本件後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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