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54號原告 姜文忠
陳芳玲 黃意涵 鄭美媛 李碧英 被告 曾昭榮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可參。末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均明知除法律許可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姜文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股份
25,000股,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103年1月29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17,000股,計1,632,000元、6,000股,計576,000元,合計2,208,000元;103年2月11日共同購買因華生技公司股份5,000股,計300,000元;103年3月6日共同購買捷音特公司股份19,000股,計1,710,000元;103年3月20日共同購買和旺公司股份15,000股,計327,000元;103年3月26日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14,000股,計1,092,000元。
㈡原告陳芳玲於103年1月7日共同購買訊映光電公司股份22,00
0股,計1,584,000元;103年1月29日共同購買神準公司股份40,000股,計3,840,000元;103年3月26日共同購買廣錠股份20,000股,計1,560,000元。
㈢原告黃意涵於103年1月7日共同購買訊映光電公司股份1,000
股,計72,000元;103年1月17日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股份7,000股,計210,000元;103年1月29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股份計1,363,200元;103年2月11日共同購買因華生技公司股份計540,000元;103年3月26日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計468,000元;103年3月20日共同購買和旺公司股份計109,000元。
㈣原告鄭美媛於103年1月7日共同購買訊映光電公司股份15,00
0股,計1,080,000元;103年1月17日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股份7,000股,計210,000元;103年2月11日共同購買因華生技公司股份6,000股,計360,000元;㈤原告李碧英於103年2月11日共同購買因華生技公司股份10,0
00股計600,000元;103年3月20日共同購買和旺生技公司股份10,000股,計210,000元;以上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委託購買股票,以每投資3個月給付7%至9%之利潤之方式結算歸還本金,由被告共同以收受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招攬加入而收受原告投資之資金。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性質上屬於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罰之行為,原告縱因此受損害,仍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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