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民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吳偉民本無意為證人即告訴人 許馨方 (下逕稱其名)辦
理投資「UTV金聯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也無所謂投資房地產之事實。所言均僅為使許馨方陷於錯誤之詐術。㈡起訴書與蒞庭檢察官均認為被告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八月
中旬之詐欺犯行,為本於接續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為侵犯同一法益之犯罪,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四頁背面參照)。
㈣被告與許馨方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附民字
第八○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前開易字卷第三六頁參照)。許馨方亦稱同意檢辯被告達成之刑度協商(前開易字卷第六五頁背面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許馨方達成和解,可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為擔保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彌補許馨方損失,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其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偉民應切實履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附民字第八○一號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吳偉民違反前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