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力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力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力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飲用米酒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成功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力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4D、案號:5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李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力偉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七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