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11號原告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意 被告 李育志
李鈴美 蔡 李富美 李淑娥 李惠美 李滿美 李淑美 李書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朱 于(下稱 李朱于 )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意自民國86年起向李朱于承租系爭建物,並於89年9月間在系爭建物址設立並經營菲力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後於93年11月間,陳金意將菲力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德浩,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續為經營,於98年6月間菲力公司則更名為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電子遊戲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菲力電子遊戲公司續為經營。嗣陳金意於101年10月5日與李朱于簽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所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而承租系爭建物,嗣李朱于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原告依陳金意與李朱于間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竟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與李朱于或被告等人有租賃契約存在。又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金意,詎陳金意自102年6月起非但積欠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乃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意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雖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陳金意間租賃契約所生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依上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