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莊閎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北向南行駛,行至牯嶺街與和平西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和平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李明育 亦由北往南方向沿該路東側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汽車未暫停讓李明育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左前車身碰撞李明育右側身體,另左前車輪壓過李明育右腳前端,致李明育受有右腳第一、二腳趾壓砸傷之傷害而肇事。原告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5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查原處分於104年5月5日當場送達於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至104年6月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