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訴人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八三五八、九八七
四、一0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之犯行部分,警員、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未告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未明確詢問該日之犯行,致上訴人無從辨明、自白,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犯行部分,依證人 曾國誌 與「Taco」及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Taco」與「華華」非同一人,足以推認「Taco」欲交給曾國誌之東西非上訴人所有,曾國誌係因其他事情要找上訴人,原判決理由之基礎顯不足以得出曾國誌後來改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原審未調查「Taco」與「華華」是否同一人,又未說明二者係同一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此規定意旨並非在給予被告不當利益,亦未見課予負責偵查之檢察官、警員等有告知上開規定之義務,否則於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之被告,歷經漫長偵、審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檢、警未告知上開規定為由,主張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坐享減輕其刑之利益,或以該程序違法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猶較自警詢、偵查之始即全部坦承犯行之被告,享受更多權利與保護,無異鼓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再視訴訟進行程度或證據是否不利於自己,決定是否自白犯罪,以邀僥倖,自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與平等原則亦非一致。是警員、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者,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階段,經警員、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誌時,皆明確否認,有相關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即已給予自白犯罪之機會,其仍未自白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不符卷證之事實,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5時22分34秒至同日上午6時38分55秒間,與曾國誌多次電話聯絡後,二人確有碰面之陳述、曾國誌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曾國誌當日尚未找到上訴人,而請綽號「Taco」之女子留一台(一兩之意)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嗣後與上訴人聯絡上後,曾國誌表明過去找上訴人拿,二人即行見面,是以當日最終與曾國誌交易毒品之人係上訴人,並非「Taco」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卷查曾國誌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上後,雖表示其就不用去找「華華」了,然其旋與上訴人談論要拿的東西與昨天的是否相同,伊要過去拿等語,嗣後二人即行碰面,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此而言,「Taco」與「華華」是否同一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提供彼等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請求調查,遽指原審未盡調查職責或理由不備,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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