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李幸樹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
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向被告購買興櫃標的「凱撒」、「和康生技」、「維格」、「瑞鼎科技」、「環瑞」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曾昭榮則因經通緝而未審結,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綦詳,堪以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而獲罪,原告仍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
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