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程新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848元未按時清償本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4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663,156元,其中本金為219,548元。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暨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10,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