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玖張、簽單總表貳張、台號二獎倍數表壹張、台號特三尾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與綽號「 阿火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以「阿火叔」為組頭,由甲○○提供其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十五弄十三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即一般所稱之六合彩,其方式為以0一─四七任選二組,每簽一組收取新台幣八十元不等之費用,如簽中可得獎金五千三百元(俗稱二獎),簽中三組可得獎金五萬三千元(俗稱三獎)如未簽中,賭資歸組頭所有,另以台號(即以香港六合彩開號碼,依大小排序取尾字重新組合)每簽一支收費九十元,簽中依約定倍數得獎金,甲○○可自每支簽賭收費中抽得五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廿五分左右,為警當場在右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賭客簽單九張、簽單總表二張、台號二獎倍數表一張、台號特三尾倍數表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賭客簽單九張、簽單總表二張、台號二獎倍數表一張、台號特三尾倍數表一張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十五弄十三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與「阿火叔」之組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並兼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火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賺取小利為六合彩組頭擔任柱子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經營規模尚小,時間亦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賭客簽單九張、簽單總表二張、台號二獎倍數表一張、台號特三尾倍數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