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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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原告 蘇慧芳 被告 駱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6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然而,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店面擔任員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理由為被告在原告任職八年期間曾為原告支付許多費用,被告提出之借據,係由被告口唸、由原告手寫及簽名,原告係因需要工作且希望繼續在該處工作,而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以往曾係男女朋友,於四年前分手,交往期間曾受被告毆打,分手後原告仍持續在被告經營之店面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之口吻很兇,因以往亦曾發生被告很兇、甚至拿東西扔原告之情形,且104年間曾遭被告毆打、囚禁,原告一直生活在可能被打的陰影下,為顧及原告家人安全,原告依被告之安排,二人各自經營一家店面、以免接觸,但被告仍會以言語恐嚇,經營如未達目標,開會過程中會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因害怕而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因回想起遭被告毆打之種種,想儘快逃離該處,才在非自願情形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445,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持有原告親自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無脅迫原告。兩造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曾是男女朋友,於四年前已分手,但分手後仍繼續有工作上合作關係。被告投資開設二間店面,負責研發、行銷、出資等事宜,原告擔任店長,負責帳務、採購、內部人員管理等事宜,106年起將凌雲店交由原告管理,營收自負,水電費用雙方合意一人一半,嗣因原告有意結束合作關係,原告書立借據載明積欠之各筆款項(例如庫存差、車禍賠償、人員管理不當等事宜),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因原告就前述60,000元本票業已清償,故被告未持該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該紙本票已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原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發給本票裁定。四年前談分手時,被告雖曾以拳頭打原告,但未限制原告行動,否認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脅迫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執有原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於106年間聲請
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收受前述裁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此經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
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含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發而屬真正,亦自承被告提出之借據係其親自書寫,借據與本票係同時書立交予被告等情,惟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下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則關於原告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前述自述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另紙票面金額為6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5月31日之本票(本院卷第
48、50頁),均係原告於106年5月20日書立並交予被告,此參卷附借據所載日期及原告自述內容即足得知。原告陳稱:「(問:妳說被告口吻很兇,妳很害怕才會簽借據,被告當時有打妳或是恐嚇妳或是脅迫妳?)在簽本票及借據的時候沒有,本票與借據是同時簽的,……」,並陳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四年前交往期間曾受被告毆打且限制自由,惟當時未驗傷、亦未報案,且因需要薪水,故分手前後均持續在被告經營之店面工作,嗣後更擔任被告所營店面之負責人等情(本院卷第21、25頁),足徵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簽立借據及上開2紙本票之當時,並未受被告以言語、動作為強暴、恐嚇或脅迫,且以往縱有遭被告毆打一事,以原告於毆打、分手後尚長期與被告有工作上之往來互動,甚至擔任被告所營店面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觀察,亦難認四年前之往事足以造成原告在106年5月20日心生恐懼,並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被迫簽立本票與借據。又細觀被告所提由原告書立之借據上記載:「本人應於5/31付清60,000元整。本人應於6/30支付尾款445,000元整。本人於6/1還清65,000元整,尾款應於440,000元整。因本人遲繳凌雲店房租員工薪水,駱慎陽代付金額60,000元整。因本人誤相信網路詐騙投資而去借高利貸,駱慎陽得知去幫我借錢還清高利貸共計100,
000元整。開立深坑店,本人於營運期間帳目不清導致損失三個月,本人又自行拿貨不開單造成公司庫存差約260,000元整。因本人不聽駱慎陽規勸,下班時間不好好回家休息,導致撞車2次,駱慎陽幫忙支付修車費60,000元整。因本人經營凌雲店私自拿貨不開單造成庫存差約20,000元整。雙方約定附商業本票並特此證明。」(本院卷第50頁),亦顯示原告於106年5月20日在借據中向被告自認「應於5月31日付清60,000元,應於6月30日支付尾款445,000元」,對照被告持有原告於同日(106年5月20日)簽發之2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與另紙票面金額60,000元、票載發票日106年5月31日之本票),就金額、票載發票日與上揭借據內容互核相符,更徵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借據載明雙方合作期間原告積欠之各筆款項(庫存差、車禍賠償、人員管理不當等事宜)並交付本票,以該借據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等情,係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屬真正,原告主張係受強暴、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又被告所提之借據,顯示原告以該借據向被告承認債務存在,其上所載「本人應於6/30支付尾款445,000元」,與系爭本票不謀而合,更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以系爭本票表彰對原告享有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強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強迫而簽立,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445,000元(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36號裁定),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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