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工地飲用啤酒後,駕車欲返回新竹市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陳振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6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2公里900公尺處遭警攔查,發現陳振雄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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