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楊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680元,及其中29,250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元,及其中67,581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0元,及其中29,250元自民國9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581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延
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250元、利息3,41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
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另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67,581元、利息2,419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於94
年8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0元,及其中29,250元自民國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581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
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
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
依職權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
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
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
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
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
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手既分別自中華商銀、
大眾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
明第1、2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29,250元、67,581元計付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