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彭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8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處,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無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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