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弘生
湯幸叡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9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生、湯幸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亞東醫院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弘生、湯幸叡因酒後產生口角,遂於上揭
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弘生、湯幸叡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㈡證人 張威勝 、 王宜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張弘生、湯幸叡於上
開時地互相鬥毆,並均受有傷害,且均表示不欲提起告訴,
是本院自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張弘生、湯幸叡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
均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