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3,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明知未經訴外人 陳冠宏 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陳冠宏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於申辦
獲准後,持卡於原告特約之購物網站簽帳消費,致使原告如
數墊付之消費金額110,219元迄今無人清償而受有損害。又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3
號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依法科刑在案,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
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決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
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1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