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
伍拾貳元,並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具狀記載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叁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並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
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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