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世昌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 謝智翔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