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沈明德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46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時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6樓之2房屋之「仁愛房」(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月3,500元之租金向原
告承租,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使用期間產生之水電瓦斯等費
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仍積欠105年3、
4月份租金7,000元、水費321元、電費968元、瓦斯費59
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公約、存證信函、水費繳費狀況查詢
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查詢表、煤氣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繳付押租保證金3,500元,
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該押租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查,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反
面),則考量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應當然
發生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共5,379元(計算
式:8,879-3,500=5,3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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