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吳培綝
被 告 蔣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培綝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
期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日2500
元,並由被告蔣家恩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撞毀系爭車輛,
經由原告送請銘發汽車修護廠 陳裕昇 維修,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及折舊費用為修復費用20%計算之特別
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4萬5640元、折舊費用12萬
9128元、租金1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至銘發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系爭租約條款、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銘發汽車修護廠陳裕昇
函覆本院之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36張、委修單影本1份為
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