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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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意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由住址不詳之朋友 黃奇才 之介紹,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乙○○住處,向乙○○佯稱其急需借用金錢為兒子辦理婚事,保證同年十月十二日可以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同時甲○○交付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票號BF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發票人甲○○之支票一紙予乙○○收執。詎料乙○○依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多方向甲○○催還亦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伊未向乙○○借錢,是伊的以前鄰居「劉小姐」向伊借系爭支票,由劉小姐自己向乙○○借錢,伊目前找不到劉小姐,亦不知劉小姐的真實姓名,因劉小姐不償還本件借款,伊替劉小姐繳納三至四年之利息給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透過黃奇才之介紹至伊住處,被告向伊說她兒子要討老婆急需用錢,如果她借不到錢會遭兒子打,伊因此同意出借,被告只付二個月的利息,被告屆期無法償還借款,還二次親自拿印章至伊住處更改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要求延緩提示支票,此有支票上面的印章可證明等語。此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於偵字一三九九六號卷第三至四頁)足稽,經核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確實原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旁邊又經二次塗改,最後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面並蓋有被告甲○○的二枚印章無誤。依此調查,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何以被告事後仍持自己印章去更改票載發票日,且被告何以繳納借款利息予告訴人乙○○?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劉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本院調查,所辯無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