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甲○○恐嚇被害人 王芳微 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呂妙華、 王榮標 之證述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股勞役金之折算標準。
三、毀損部分,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芳微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