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市火車站方向直行,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民權路上,迨見在前由甲○○所騎腳踏車正欲由其右側路邊行駛橫越馬路至右側算起第二車道之快車道時,乙○○已不及煞車停止,機車遂直接撞上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裂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先稱於慢車道上被撞,嗣改稱當時該路段係四線車道,伊在內側第幾車道被撞並不曉得云云。按告訴人當時究係行駛在那一車道,前後所述不一,衡之常情,告訴人當時若確係行駛在慢車道上,豈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理,準此,足徵被告對肇事經過之供述堪以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傷害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駛入快車道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