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龍勝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男子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屬乙○○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不詳人所竊,車牌及引擎均已拆卸,價額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下新台幣略),竟仍以五千元之低價買入,將其另向 王麗玲 所收購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與車牌拼裝於該贓車車體上,放於機車店中待售,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經被害人乙○○於甲○○所經營機車店發現其待售之上開機車儀表板有凹陷之記號,左踏腳板有撞擊凹陷、碼表線下方固定座有掉漆等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之特徵,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價格收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將其另向王麗玲所收購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與車牌拼裝於該車體,放於龍勝機車行內待售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買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伊不知所買入車體係贓物云云。
二、然查:本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並有上開機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而乙○○於被告所經營機車店內所尋獲之機車車體儀表板有凹陷之記號,左踏腳板有撞擊凹陷、碼表線下方固定座有掉漆等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之特徵,亦經乙○○於警訊中陳述無訛,有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而系爭贓車車體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向對其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年男子所購得,且其不知渠等姓名年籍,亦不知聯絡方式,購買時復未詢問機車來源及索取車籍資料,復均據被告自承在案,以被告本身從事機車修理販賣買賣業,竟於深夜以迴異交易常情之方式購入贓車車體,當知所購買之車體係屬贓物,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買入者僅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未包含引擎、車牌,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係買入該機車後拆卸車牌及引擎,尚乏積極佐證,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具體事證,更正起訴事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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