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孝威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三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車頭撞及正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行人 林蔡阿霞 ,林蔡阿霞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 邱嘉男 於肇事後,即央請不知名之路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驗照片計二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林蔡阿霞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夜間無路燈照明,惟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直路,而被告行駛時亦有正常車燈照明等情狀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五九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蔡阿霞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行經視線不清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惟按該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狀為要件,本案被告肇事時雖因無路燈照明致視線不佳,惟當時天候晴朗已如前述,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同有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起訴書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不知名之路人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羅警刑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良好及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賠償和解,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係屬偶發初犯,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