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丙○○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兼右二人丁○○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惟被告丁○○於八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與被告丁○○離婚止,未曾再同居,詎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來函通知原告指被告丙○○、乙○○係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被告丙○○、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及出生,而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丁○○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毫無所悉,迨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被告丁○○申請辦理被告丙○○、乙○○出生登記,原告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之婚生子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新聞紙一件、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宜員戶字第○一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員鄉戶字第二五五七號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係被告丁○○自訴外人 吳印清 受胎所生之子,確非原告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宜員戶字第○一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員鄉戶字第二五五七號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自八十年三月即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丙○○、乙○○應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由該局以紅血球型檢查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系統D3S1358、FGA、CSF1PO、D5S818、D21S11、D18S51、D16S539式等各項型別與甲○○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乙○○之P式紅血球型、DNZSTR系統D3S1358、VWA、FGA、CSF1PO、D5S818、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式等各項型別與甲○○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故丙○○、 張明 與甲○○二者間無血緣關係,丙○○、乙○○與吳印清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丙○○、乙○○有可能(99%以上)為丁○○與吳印清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89)陸㈣字第八九一二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丙○○、乙○○之生父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乙○○出生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