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以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為違禁物,未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