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婚後兩造相處尚相安無事,惟自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後,被告性情突變,常在外與朋友酗酒,返家如稍不如意,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對被告所為,百般忍受,原冀其能有所悔悟,詎料,被告非但無悔過之心,尚且變本加厲,隨意施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傷害,顯見其具有傷害之慣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兩造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即將原告壓倒在地上,施以拳打腳踢,致使原告身體上有多處傷害,幸經鄰居報警處理,原告始免受更進一步的傷害,是原告所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與被告與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洪竹君 、次女 洪皓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陳述其遭受被告毆打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不實在,因伊之傷勢如何而來,原告實在不清楚,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是原告先出毆打被告,被告為制止原告曾與其發生拉扯,但絕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經常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已有傷害慣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因細故即將原告壓倒在地施以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為證,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洪竹君到庭證稱:父母親相處不佳且會吵架,吵架後伊目睹父親毆打母親有兩次以上等語綦詳,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曾毆打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伊只有制止原告對伊毆打而發生拉扯而已云云,惟所辯非但與兩造之女洪竹君之前揭證詞不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左頸部受有傷害,並於當日前往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急診,是倘被告於當日僅有與原告拉扯之行為,並未動手傷害,何以原告之身體會受傷﹖可見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繼續同居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慣常性毆打原告之行為,可見被告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