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嗣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宜蘭縣○○鄉○○路○○○巷○○○號甲○○住處之後方,竊取甲○○置於屋簷下之紗門三面及鋁門柱兩條得手。嗣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犯罪工具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右揭時間取走置於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後方之所有之紗門三面及鋁門柱兩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當時伊認為該等物品係他人丟棄不要的云云。惟查,該紗門三面及鋁門柱兩條,均係被害人甲○○置於其住處後方屋簷下,預備安裝使用之物,並非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鉗子、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螺絲起子並為尖銳之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之為本件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維生方犯本案,且所得財物非多,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及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同前時間,復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榮華 所有之鋁製落地窗門框一支(依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應為鋁製落地窗二扇及鋁製門框一面),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該鋁製落地窗二扇及鋁製門框一面,均係被害人陳榮華於二年前棄置該處廢棄不用之物,已據被害人陳榮華於警訊時指陳甚詳,是核此等物品既已均屬無主物,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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