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夜市一六八號攤位,趁甲○○疏於看管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藏置於其與其所抱小孩之間,擬離去時,因王女發覺欲打該行動電話號碼,以明該行動電話置於何處,乙○○始將該行動電話交還王女;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復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又再竊取王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座墊下。嗣經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右開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