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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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九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目前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款放帳卡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其只是人頭,貸款本息亦非其繳納。
(二)被告丙○○:伊對借款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只是保證人而已。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款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稱:其只是人頭,貸款本息亦非其繳納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對借款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只是保證人而已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戊○○既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則無論最後是由何人繳納本息,均無從免除其責任。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