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進木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黃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一八一之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
第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竟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搭蓋鐵
皮前廊、圍牆,無權占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區域;又擅自增
建廚房,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測量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占有的部分亦並
不爭執,所以占有的牆面要拆除就拆除,但是道路的部份有
意願跟原告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之圍牆
及搭建之鐵皮前廊、後方增建之廚房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位置,業如附圖及附表所示B、A部分分別為2.84
、34.23平方公尺一情,業經到庭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2、74頁),上情
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均未提出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占有之A、B部分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2.84、34
.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