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暘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代 理 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
請人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違法及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現在審理中。請審酌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執,致其無法對訴外
人 李霞 進行追訴及求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本院就相
對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以行政法院是
否確認相對人違法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