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孫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1元,及其中新臺幣46,234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
新臺幣66,958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孫課霖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75,
734元未給付,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中華商銀
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另被告於
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234
元、利息及違約金8,293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
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給原
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
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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