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楊忠樺
被   告  梁新權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豐簡字第5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原
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
為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
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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