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匡俊諧
翁子傑
吳政諺
洪嘉 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3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匡俊諧、吳政諺、 洪嘉宏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氣球肆個沒入。
翁子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
8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8張。
㈢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4個。
三、核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三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
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氣球4個,
係被移送人匡俊諧、洪嘉宏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
貳、被移送人翁子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子傑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8
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應認被移送人翁子傑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子傑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
遍觀卷內移送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翁子
傑確有吸食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移送人翁子傑之認定。
至移送機關雖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1支、氣球4個,然此尚不
足逕以推斷被移送人翁子傑確有吸食笑氣,且亦難僅憑被移
送人翁子傑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
宏同處一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吸食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
認定被移送人翁子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部分,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 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