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曾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13時00分許,由訴外人 陳昱豪 駕駛,行經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前側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63元(零件18,618元、
拆工8,870元、塗裝8,4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其前車
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據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一)、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
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5,963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18,618元、拆工8,870元、塗裝8,475元一事,有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
12頁、第1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7月31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8日,已使用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18÷(5+1)≒
3,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18-
3,103)×1/5×(0+4/12)≒1,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618-1,034=17,5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拆工費用
8,870元、塗裝8,4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應為34,929元(17,584+8,870+8,475=34,9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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