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8年北簡字第2675號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移轉
管轄,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81元,及其中174,951元
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這筆錢,但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法律上理由,
是其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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