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
12日止)。詎其仍不愚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仍無法戒
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