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君
被   告  鄔磊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106年度
抗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
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
轄屬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
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
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
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
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
不失為一獨立契約;合意管轄係僅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轄法
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
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內關於合意管
轄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
載,立約之當事人為「台灣小騎士協會」與被告,原告個人
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
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實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
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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