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義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 嘉義 」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351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3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勇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包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8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純度約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1包白色結晶,驗前毛重4.342公克,檢驗前淨重4.073公克,檢驗後淨重4.051公克,純度約8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K盤/編號31個愷他命檢出4玩具槍/編號41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被告洪義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義」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5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0月8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有持槍恐嚇案前往被告住所處理,經屋主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義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73公克、3.618公克,單包純度分別約85.9%、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99公克、2.053公克之事實。2.證明扣案之K盤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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