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告 簡綉月 被告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嵐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9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072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560元【計算式:1,910-350=1,56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722元【計算式:1,072-350=72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