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 林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起訴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林志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森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森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黃森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沿中華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森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森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