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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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旭日店後方空地,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附載其子即不知情之林○佑(未成年,姓名詳卷)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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